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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273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
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
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
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