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5- 1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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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2 條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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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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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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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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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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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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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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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