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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5803 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現行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