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定等規定,有
關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
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
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主 旨:有關 貴署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2 條代履行之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8 月 9 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434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意旨,本條所
稱「執行機關」究何所指,應視行政執行之種類而定。詳言之,行政
執行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因行政機關、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
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所稱「執行機關」,
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如係依據行政處分
,即義務人係因行政機關依法令為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
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原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行政執行
如非依據行政處分,即義務人係直接依據法令之規定而負有行為、不
行為義務,或行政機關依本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為執行者,所稱「
執行機關」,係指主管各該法令之行政機關而言。
三、本件來函所詢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有關回復原狀之行政執行程序可
否不以處分機關名義而由河川管理機關(水利署)或執行機關(各河
川局)以「自己名義」而為之乙節,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
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
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查水利法第 93 條
之 4 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復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本件所詢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之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
人屆期不遵行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
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參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
,2008 年 9 月,第 55 頁)。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