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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1001103243 號
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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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一) 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
      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
 (二) 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
 (三) 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
 (四) 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
 (六)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七) 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 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
      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
 (九) 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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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如認有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者,並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申報人以口頭
    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