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
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查核。所稱「個案
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姓名且指明情事等申
報不實或貪瀆嫌疑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室 100 年 3 月 21 日政(二)字第 1000000162 號函。
二、按本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
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
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
閱辦法第 13 條明文規定「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
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是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除有具體事證足
認申報人因申請人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申請人
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車牌或引擎號碼外,申報人之財產申報
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有本部 94 年 10 月 31 日法政決字第 094
0038768 號、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0991113834 號等函足參
。
三、另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
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開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
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
之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
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9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
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政風機構於有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
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申報人
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
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
有具體事證者;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
複雜者;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情事者;申報人因財產糾紛,
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
查必要等情形之一者,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準此,民眾
於查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後,另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
,倘所指摘之內容符合上述情形,或參酌其所提質疑及相關事證足認
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
定進行查核,以貫徹本法預防貪瀆之效能。
四、末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8 條及政風機構辦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 8 點等規定,受理申報機關
(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查詢外,應予申報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申報人未於期
限內或拒絕說明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2 項所定,即應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
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