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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8165 號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