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應衡量其財政能力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落實權責相
符原則,故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之國家賠償金額
限度應由縣(市)定之;至於縣(市)部分,無須訂定賠償金額限度,各
鄉(鎮、市)公所若於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亦由縣
(市)政府核定
主 旨:貴府函請本部核定貴縣龜山鄉公所受理請求權人李○○等國家賠償協議成
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26 日府法賠字第 099041981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賠償
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第 1 項)前項金額限度,…;縣(市)、鄉(鎮、市),由縣(
市)定之。…(第 2 項)」國家賠償法規範之對象除國家外,尚包
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各級地方
自治團體均應衡量其財政能力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且為尊重其對
於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及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判斷,落實權責相符原則,依上開規定,各縣(市)政府所屬機
關與鄉(鎮、市)公所之國家賠償金額限度應由縣(市)定之;至於
縣(市)部分,則無須訂定賠償金額限度,各鄉(鎮、市)公所於協
議賠償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由縣(市)政府核定之。(
本部 90 年 1 月 9 日法 90 律字第 048144 號函、89 年 11 月
23 日法 89 律字第 000513 號函及 89 年 6 月 19 日(89)法律
字第 019520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還請貴府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