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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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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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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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
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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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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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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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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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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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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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