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體之
內部成員,且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故無行政罰法
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因該兼任情形之行為主體及違
反義務之行為均屬單一,故亦不適用同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規定
主 旨: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處分(行政罰)之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7 月 8 日金管銀控字第 09960004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者,係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益處
分。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 1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0 條、第 33 條、
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
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因此,上開規定係本法之定義性規
定,僅適用於本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
人」之解釋;換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
念與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第 19 頁至第 20 頁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
同違法之規定,惟本法並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上開
所稱「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
施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
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四、另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其係指「同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
時,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由於其前提係
同一行為人之數行為,故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或不同行為人之行
為,均無本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之監察人,構成違
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15 條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
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雖其係
依母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兼任,惟上開辦法第 15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其範圍於該辦法第 3 條另有明定,包括本案之副總
經理),又母公司雖非上開規定義務主體(負責人)之內部成員,惟
其實際上並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且本法亦不
採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概念,故無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故意共
同實施」之適用。又本案屬於行為主體單一(母公司負責人)且違反
義務之行為亦單一(兼任子公司職務),並不符合本法第 25 條所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不發生「分別處
罰」之餘地。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