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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