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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2551 號
信託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19 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