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部分連動債投資人擬依信託法第 18 條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對信託財
產之處分或依信託法第 23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部分連動債投資人擬依信託法第 18 條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對信託財
產之處分或依信託法第 23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6 月 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215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
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
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
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
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
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及「受託人因管理不
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
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分別為本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所明定。前開
撤銷權之行使,固在維護信託財產,然應以同(第 18)條第 2 項
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又受託人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
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
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責任性質。
四、關於所詢部分連動債投資人主張其係以受託人之推介作為指定該投資
標的(如特定國外連動債)之重要依據,而針對受託人不當推介之行
為(如未充分告知風險、未符合客戶適合度要求或未審查其推介商品
之適當性)等,是否得依本法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對信託財
產之處分或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個案具體事實或有不同,其可歸責
原因之判斷,應參酌相關文書資料及其他證據由貴會(銀行(信託業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審認之,或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審
認之。又為使相對人或轉得人之地位早日確定,免於長久處於不安定
之狀態,本法第 19 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併予
敘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