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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32566 號
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