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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32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本件係爭土地經地方公所複查後為「住宅區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
持該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書」參與競標並得標,其得否依民法之規定
撤銷契約,應視是否符合撤銷權之要件而定                          
主    旨:關於臺南縣政府辦理 96 年度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採購,衍生解約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8080782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1  項)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第 2  項)」同法第 90 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受有下列之限制:
              (一)須表意人無過失;(二)須其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三)
              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參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版,頁 409;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版,頁 245  至
              247 )。本件依來函所述,係爭土地經佳里鎮公所複查後為「住宅區
              用地」,當時誤判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持
              該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書」參與競標並得標,其得否依民法第 8
              8 條及第 90 條規定撤銷契約,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撤銷權之要件而定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辦理採購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
              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