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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84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