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關於移送機關實
體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
逾越,行政執行處亦不得審酌。(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
其係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移送機關不應對之課稅及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書
逾越稅捐核課期間云云,核其主張係對於移送機關有無逾越稅捐之核課期
間、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及決議意旨,均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8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邵○○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視聽社(合夥)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6675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9 日雄執戊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16675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視聽社(下稱義務人)滯納 86 年度營業稅、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早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之 7 年核課期間,而
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逾同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之
5 年核課期間。另本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之處分書、繳款書等以
平信寄達「高雄市○區○路○號○樓」無人居住或營業之處所,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21 日前往該處發現該處分書等,足證本案未合法送達,義務人已於 94 年 1 月
21 日申請復查。異議人僅為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亦非股東
,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鄭○○等人,移送機關既因鄭君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移送法辦(此有起訴書可證),竟未對鄭君等人課稅,對義務人課稅,自有違誤。本
案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且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係掛名之負責人,與本案無關,義務人
對此已申請復查在案,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 93 年 12 月 9 日命
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至處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限
制出境等,顯有未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
於 93 年 8 月及 11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 93 年 12 月 9 日以雄
執戊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166754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至處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限制出境等。異議人不服,
於 94 年 1 月 26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高雄處於轉請移送機關查明後,仍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
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2、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及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稅捐、罰鍰繳款書等,移送機關均送達於義務人登記之代表人即異議人(高雄處
執行卷所附義務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等記載義
務人為合夥組織,由異議人為負責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
○」,分別由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4 日、93 年 8 月 24 日蓋章簽收,此
有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及異議人戶政資料等影本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
,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該等繳款書既分別於 93 年 6
月 4 日、93 年 8 月 2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簽收,自於
該等送達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述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繳款書,移送機
關係以平信寄送「高雄市○區○路○號○樓」,未合法送達云云,顯有誤解。移
送機關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該等稅捐及罰鍰,陸續於 93 年 8 月及 11 月間移
送執行,高雄處為執行本案必要,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至處報告
財產狀況,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關於移送機關實體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亦不得審酌。(最
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
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
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
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有無逾越
稅捐之核課期間、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主張其係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移送機關不應
對之課稅及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書逾越稅捐核課期間云云,核其主張係對於移送機
關有無逾越稅捐之核課期間、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非本署或高雄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異議人指稱移送機關課徵義務人 86 年度營業稅已逾
越核課期間及義務人已對 86 年度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申請復查乙
節,業據移送機關代理人分別於 94 年 3 月 10 日、同年月 16 日陳明義務人
滯納 86 年度營業稅尚未移送高雄處執行,義務人對於前開滯納款項申請復查已
逾行政救濟期間等語(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所附電話紀錄傳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