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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三字第 0926200627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