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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0559 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