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
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主 旨:關於貴處詢及「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否先調閱該不動產
謄本,明瞭其狀況後,再為囑託?或於囑託函記載『請移送機關於一定期
間內逕行檢送謄本至受囑託執行處』即可。此外,如該不動產已經所在地
之法院執行中,應逕行移請該法院合併執行,或囑託當地之行政執行處代
為之?」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李處長於 91 年 3 月 22 日行政執行業務會報資料提案二。
二、按「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
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處僅能在管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如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行政執行處為之。至於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否先
調閱該不動產謄本?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為實施執行之第一
步,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應
先為查封之登記,查封登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生查封之效力。
而查封登記通知,應明確載明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應標示不動產
之座落地點,此均有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資料才能製作完整。是不動
產登記謄本能顯示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行政執行處欲囑託他執行
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為期審慎,並避免該不動產權利在移送執行
期間有所變動,自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
況再為囑託執行,始符囑託執行之效益,避免爭議。
三、另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於轄區外不動產,業經轄區外法院查封者,應
逕行函請該法院合併執行,或應囑託當地之行政執行處代為函送該法
院合併執行乙節,查「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
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及「行
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
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
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明定,是前揭規定
就行政執行處對轄區內或轄區外法院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函
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並未進一步為區別規定,則行政執行處對義務
人於轄區外之不動產,業經轄區外法院查封者,自得依前揭規定,逕
行以函送方式移請該轄區外法院合併執行,以爭取時效,並省勞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