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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15873 號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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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
      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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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
      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
    、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