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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2398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