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鄉道如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高雄縣政府請釋有關該縣之鄉道如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
究應以縣政府或實際管理道路之鄉 (鎮、市) 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訴八十八字第○六五八五九號函。
二 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
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
機關」,業經本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 77 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
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 (鎮、市) 公
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
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
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
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
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
、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
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
三 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
託鄉 (鎮、市) 公所代為辦理之作法,其委託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
;且其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養護鄉道者為鄉 (鎮、市
) 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
餘地。
四 按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
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
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貫徹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
法規命令中,增訂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定程序完成委託行為者
,得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如因管理欠缺
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
在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合法委
託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