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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781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
  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
  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