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應參酌有關送達之規定,並
訂定統一格式,以利業務執行
主 旨: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移送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建請
參酌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統一訂定送達證書格式或
使用法務部訂頒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以為送達文書之證明。
說 明:一、按行政機關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並於其未
依限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移送本署各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參照),是以合法
送達之行政處分或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係移送行政
執行之法定要件。
二、法務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 89 律字第 000254 號函檢送之行政機
關文書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於義務人非
親自收受文件或未能收受文件時,便於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依法應檢附之處分書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等文件之送達證明,固不以法務部前開「送達證書」統一格
式為限,惟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之規定。目前各稅捐稽徵機
關送達行政處分等文書之證明文件,有以郵局雙掛號回執為之者,有
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設計之證明文件(掛號回執),不一而足,建請參
酌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統一訂定送達證書格式
或使用法務部訂頒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以利行政執行業務之進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