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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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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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96 條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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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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