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雇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遣送費,如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
行名義,並檢附相關文件,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有關雇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遣送費,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移
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1 年 9 月 12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50667 號函。
二、查 貴會前揭函詢事項,業提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8 次
會議討論事項(七)討論,決議 貴會就有關雇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
遣送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於檢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及第 98 條規定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檢附文件後,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