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
---|
第 12 條 |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