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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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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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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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