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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3110622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