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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31106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主席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疑
          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23727號
              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
              按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
              關及行政機關。」是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為政府機關。又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由..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
              或罷免之。」、「..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
              ..代表會會務。」;同法第四十五條亦就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之選舉程序及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等詳為
              規定。準此,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應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且
              係本法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故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依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所列之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縣政府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