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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3004045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
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
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