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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300404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 93 年 9  月 27 日(93)秘台申利字第 093180628
              1 號函辦理。
          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
              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依
                        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
                        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
                        適用該法?
              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依法選
                    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 93 年 10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  號函。
              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
                        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
                        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疑義 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
                      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
                      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
                      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
                      前開規定?
              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
                    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
                    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
                    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
                    ,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
                    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
                    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
                      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
                      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
                      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 6  點第(6) 款規定
                      ,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
                      。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
                      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 5  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
                      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
                      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
                      仍構成本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疑義 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規定,關
                      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
                      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
                      ,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
                      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
                      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
                      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
                      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
                      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
              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
                    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
                    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
                    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 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
                      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
              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
                    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
                    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
                    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
                    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至該
                    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
                    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
                    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
                    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
              疑義 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
                      6 點第 6  款,或同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
                    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
                    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
                        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適用?
              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
                    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
                    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
                    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
                    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
                    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
                    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
                    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
                    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
                    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
                    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
                    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 5  條所稱「利益衝突」
                    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
                    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適用。
              疑義(四)貴部 93 年 5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30006395 號函釋:
                        「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
                        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
                        何範圍?
              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 13 條規定包括
                    「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
                    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
                    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
                    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
                    「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
                    立無涉。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