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 93 年 9 月 27 日(93)秘台申利字第 093180628
1 號函辦理。
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
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依
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
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
適用該法?
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依法選
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 93 年 10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 號函。
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
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
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疑義 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
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
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
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
前開規定?
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
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
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
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
,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
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
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
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
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
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 6 點第(6) 款規定
,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
。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
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 5 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
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
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
仍構成本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疑義 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規定,關
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
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
,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
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
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
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
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
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
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
實施要項第 6 點第 6 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
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
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 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
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
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
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
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
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
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至該
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
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
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
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
疑義 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
6 點第 6 款,或同要項第 22 點第 6 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
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
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
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適用?
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
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
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
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
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
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
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
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
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
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
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
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 5 條所稱「利益衝突」
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
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適用。
疑義(四)貴部 93 年 5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30006395 號函釋:
「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
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
何範圍?
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 13 條規定包括
「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
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
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
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
「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
立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