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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50046988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