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