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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11998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