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調解成立時製作之調解書宜否應當事人請求,俟第一期款或全數款項
交付後始函送法院核定乙案
主 旨:關於花蓮縣政府請釋有關調解成立時製作之調解書宜否應當事人請求,俟
第一期款或全數款項交付後始函送法院核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二七五三號
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
,報知鄉、鎮、市公所,並由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
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準此,調解成立時,鄉、鎮、市
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調解
委員會,尚難於調解成立後,再依當事人請求俟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約
定給付義務後始函送法院核定。
三 另鑑於實務上,刑事事件被害人因與侵權行人人成立調解時,如侵權
行為人嗣後不履行民事賠償給付義務時,即使有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具
有執行名義,尚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能得到約定之賠償金額,且因
被害人之刑事告訴權因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而消滅,被害人對於調
解機制,產生疑慮,是以,如當事人約定收訖第一期或全數款項如期
履行給付義務為內容,始願達成調解成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似無不
可。此際應於收訖第一期或全數款項時,為調解成立之時。與首揭情
形尚屬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