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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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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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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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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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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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93 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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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
第 74- 2 條 |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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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3 條 |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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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81 條 |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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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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