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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字第 016230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
      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
      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
      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