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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4223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