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需要,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期
限,於日後行政院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命令施行時,適用上發生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五○四五號函。
二 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
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其立法意旨在於督
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依此
規定,行政上強制執行,必須在上述起算日起五年內開始強制執行,
否則不得強制執行;如在五年內已開始強制執行,而在十年內 (亦自
上述起算日起算) 未執行完畢者,亦不得強制執行。次按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係因法律基於
事件之特性,對於執行時效或起算日有特別規定,為貫徹其立法意旨
及行政目的,乃排除第一項之適用,而依其特別規定辦理 (參見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八十八年八月,第三六一頁) 。
三 本件台○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倘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起算日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至建築法第
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或起算日並無特別規
定,似難將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期限予以展延。惟如適用上有實際困
難,建請主管機關考慮依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
修正建築法另設特別規定,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