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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01070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
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
辦理出所。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
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