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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檢字第 04721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
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