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
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應如何執行其保護管束疑義
主 旨:有關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
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應如何執行其保護管束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並轉行。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英執 (一) 字第一九六八號函。
二 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犯第十條之罪 (指施用毒品罪) 而
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
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
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庭許可,強制採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之規定,於被告或少年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
,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部並依據上開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法 87 保決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
88 保字第○一四○七一號 (如附件一) 函示如下: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
驗尿液之次數,前二個月內每二週一次、中間三個月內每個月一次
、所餘月份每二個月一次。
(二) 關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另案在監服刑,執行保護管束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監獄代執行時,監獄僅負責尿液採驗工作,惟
監獄於採驗尿液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陽性反應時,應立即通知原囑
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或刑滿釋
放前,監獄應將其在監尿液採驗結果併同其獎懲及考核等資料,一
併函送原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 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
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本部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88 檢字第○四一八六○號 (如附件二) 函請國防部協助執行其保
護管束事宜,國防部軍法局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八) 則
創字第四五○四號 (如附件三) 令所屬軍事看守所及監獄確依本部函
示內容協助執行。故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
束者,如另因他案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仍應依本部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 87 保決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法 88 保字第○一四○七一號函示,囑託軍事看守所或監獄
執行其保護管束,貴署之研究意見「……受刑人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軍監執行刑罰時,視同同時執行保護管束,毋庸再囑託代
執行,以資簡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與一般受
刑人不同者為驗尿,在理論上正常情形受刑人在監不可能吸食毒品,
驗尿工作即可免除」,與本部上開函示意旨尚有未符,應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