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
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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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仲裁機構由各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業仲裁事件為限;由
其他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團體目的事業仲裁事件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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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
、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
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
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