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84 條 |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
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
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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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 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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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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