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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33756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
子女亦同。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入所婦女攜帶或在所分娩之子女,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