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 ,或收容於鎮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施用戒具非有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 ,立即報告長官。
強制工作處所官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發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處分人對於他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之。 二、受處分人持有促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處分人或幫助受處分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第五條至第七條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