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22 條 |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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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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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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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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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 訓誡。
二 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 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 停止購買物品。
五 減少勞作金。
六 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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