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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01388 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
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
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
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0 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 60 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罰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47 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7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  訓誡。
二  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  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  停止購買物品。
五  減少勞作金。
六  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
,或收容於鎮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6 條
施用戒具非有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
,立即報告長官。
第 7 條
強制工作處所官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發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處分人對於他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之。
二、受處分人持有促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處分人或幫助受處分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