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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4)法監決字第 29886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
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